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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9號112年度易字第968號112年度易字第969號112年度易字第1194號112年度易字第1195號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112年度易字第1448號113年度易字第8號113年度易字第130號113年度易字第237號113年度易字第444號113年度易字第449號113年度易字第583號113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兆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黃壹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如附表案號欄),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兆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黃兆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兆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9、15、16、23、24、25

、26、27、29、30、3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22、28、3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5、6、11、13、14、17、18、19、20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2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檢察官認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但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為獨立於被害人住處旁邊的開放式、庭院式的車庫,無證據可以證明構成被害人住處的一部分,此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㈢被告上開所犯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關於累犯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就法定最低度刑部分,本院考量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

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累犯之加重,係以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強弱為其正當性基礎,惟當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本就難以期待刑罰之執行對行為人會有正向之效益或嚇阻之效果。是當此類行為人又因無法遵守刑法誡命而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時,如法院僅因行為人再犯為罪質相同之罪,即論斷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無疑忽略此時的行為人需要的不是刑罰,而是其他更適合之處置手段(亦即,無論法院判被告多重的刑,行為人被處罰幾次,都很難期待行為人會因刑罰之執行,而就此不再故意犯罪。也可自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得知立法者在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下,行為人需要的其實是監護處分),且可能亦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行為人責任能力之立法目的相互扞格(簡單來說,一旦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其實就已經預設行為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減輕責任基礎即在於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較一般人為低)。故累犯之加重應以行為人具有刑罰反應力為前提,是當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難以期待有刑罰反應力時,縱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原則上不應予以加重最低度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累犯加重法定最高度刑合憲,法定最低度刑部分,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根據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屬裁量加重刑,本院在此基礎上,進行法律的解釋)。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詳細判斷如下所述),並無其他特殊事由,依上揭說明,縱然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亦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㈡關於未遂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0、12、21、22、28、32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此部分犯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關於責任能力減輕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精神科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本案鑑定報告),並依職權傳喚本案鑑定者王俸鋼醫師到庭接受接受詰問,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上開未遂犯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⑴本案鑑定報告指出:被告鑑定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心智

功能不會比一般7歲正常兒童還高。且由於智能不足為一相對穩定狀態,因此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諸多時間點,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接近,而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本案鑑定報告所診斷之中度智能不足,可能導致被告在自我行為控制上有相當之困難等情。以上資料,均顯示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而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所稱之心智缺陷情形。⑵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對到庭之被害人林湘洲、徐偉傑

道歉,並表示「我下次不敢了,可不可原諒我」,可知被告對其竊盜行為係違反刑法規範一事,具有基本之規範辨別能力。

⑶關於被告智能不足與違犯多件竊盜犯行的關聯性部分,本案

鑑定報告指出:「鑑定團隊傾向認為個案的此類行為,有長期的先天特質」、「個案在監禁視之環境,或需要高度戒護的狀態,其偷竊行為才能受到克制,只要外控較低,個案基本上就會根據本能衝動,竊取金錢花用以滿足個體需求」(此亦經鑑定人王俸鋼醫師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另考量被告從104年間開始,就有竊盜犯行,期間幾乎沒有中斷,直到110年開始,竊盜犯行明顯變多,而本案鑑定報告亦記載:「案父表示,個案從國小就有偷竊行為,一開始是先偷竊同學的文具,針對個案的偷竊行為,案父也曾給予個案嚴厲體罰與管教,但個案似乎仍然難以控制自身偷竊的衝動與行為」,可知被告自幼即開始有難以控制之偷竊行為,且當時對被告之教養資源並不充裕,被告之父親並未及時採取正確之行為矯正教育方式,致使被告成年後,對其控制是否違反刑法上竊盜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又被告在處於嚴格外控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之再犯即可有效改善,可認被告控制自己是否犯罪之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⑷公訴人與辯護人均於審理時表示,請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⑸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因中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

為之衝動,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考量下列情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㈠審酌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行竊,並造成所示之財產

損失,且被告所為32次竊盜行為中,有12次竊盜行為係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蒙受威脅,更是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之上限。

㈡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㈢被告到庭後承認全部犯行,且有前述中度智能不足的情形,

被告於審理時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林湘洲、徐偉傑道歉,並請求原諒,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㈣被害人林湘洲、徐偉傑表示:被告的處境應該是困難的,希望從輕量刑,不用賠償等語之意見。

㈤本案鑑定報告書,亦可證明以下重要量刑事實:

⒈被告畢業於彰化特殊教育學校綜合職能科,之前與父親一起

公訴,協助搬運廢棄樹枝的工作,之前曾擔任作業員,可與同事建立互動,因涉嫌竊取外勞疑工而遭辭退。

⒉被告的父母對於被告的教養屬於自由放任,被告之父多以體

罰、責備的方式教導,故被告對於父親較為害怕與疏離,自從被告的父親忙於照顧中風的爺爺,無法全心監控被告行為時,被告出現偷竊行為頻率變更高。

⒊被告無法在正式職場穩定就業,需要他人協助,尚可生活自理。

⒋被告服用藥物的順從性不佳,需要父親的提醒,被告自認藥物效果不佳,仍有想拿東西的衝動。

㈥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㈦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五、關於沒收㈠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白黃色皮夾已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潘志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黑色皮夾1個,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志明,被害人潘志明於警詢表示,遭竊之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爰以此作為本案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在附表編號9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至於健保卡、金融卡、身分證部分,並無一般財產價值,予以沒收、追徵,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附表編號16、18、29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合法發

還所示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所示編號10、12、21、22、28、32部分均為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返還被害人,且

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保安處分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根據本案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除非在外控程度較高之

環境,否則即使是在相對有外控,但身處社區之環境下,亦無法完全禁絕被告之竊盜頻率。又被告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施以監護處分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監護處分期滿後,又犯本案之32次竊盜行為,且被告並未有因此自行就醫之事實,足徵被告病識感低落,無法期待被告自行就醫,既然被告必須於嚴格外控之環境下,才能有效降低其竊盜再犯率,實需提供封閉性結構化之機構,訓練其合宜之行為規範,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被告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傅克強、陳顗安、蔡奇曉、廖偉志、邱呂凱分別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案號/證據 1 (被害人謝亦珍) 黃兆永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至彰化縣○○鎮○○街○000號對面路旁,見謝亦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2易829 彰檢112偵9662等號 證據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 ③蒐證照片 2 (被害人高至威) 黃兆永於112年4月29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至高至威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對面車庫,進入車庫先徒手開啟高至威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找尋財物未果後,接續徒手開啟高至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内現金1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追徵之。 3 (被害人陳輝平) 黃兆永於112年4月29日14時45分許,見TRAN HUY BINH(中文名:陳輝平)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4樓之租屋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租屋處,竊取皮夾内現金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追徵之。 4 (被害人柯正農) 黃兆永於112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門口,徒手竊取柯正農所有、放置在門口箱子内之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起訴書記載若干零錢,但黃兆永犯表示竊得5、60元,以有利於黃兆永犯之認定)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2易968 彰檢112偵13716 證據 ①監視器擷圖 ②現場蒐證照片 5 (被害人柯正農) 黃兆永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許,侵入柯正農位於化縣○○鎮○○路0段000住處,徒手竊取柯正農所有、放置在廚房箱子内之現金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起訴書記載若干零錢,但黃兆永犯表示竊得不到100元,以有利於黃兆永犯之認定)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90元,追徵之。 6 (被害人麗娜) 黃兆永於112年7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麗娜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見大門未鎖,侵入麗娜居所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麗娜皮包内現金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2易969 彰檢112偵14635等號 證據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 ③現場蒐證照片 7 (被害人粘祐綸) 黃兆永於112年7月4日13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粘祐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持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粘祐綸錢包内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之。 8 (被害人潘志明) 黃兆永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徒手打開潘志明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車,竊取車内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2易1194 彰檢112偵12940 證據 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 9 (被害人潘志明) 黃兆永於112年3月17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徒手打開潘志明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車,竊取車内黑色皮夾(含健保卡、金融卡及身分證)、白黃色皮夾各1個(白黃色皮夾已經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即離去,之後將2個皮夾棄置路邊。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黑色皮夾1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200元。 10 (被害人林雅文) 黃兆永於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前之空地,徒手開啟林雅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搜尋財物時,為林雅文友人張悅悅發覺而未能得逞。 黃兆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案號 本院112易1195 彰檢112速偵1291 證據 ①張悅悅警詢之證詞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現場蒐證照片 11 (被害人黃彭貴照) 黃兆永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黃彭貴照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見大門未鎖,即侵入黃彭貴照上開住處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黃彭貴照之現金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2易1243 彰檢112偵16567 證據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 ③現場蒐證照片 12 (被害人何氏秋莊) 黃兆永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何氏秋莊位於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見大門未鎖,侵入何氏秋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搜尋財物時,遭何氏秋莊發覺,而未能得逞。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案號 本院112易1256 彰檢112偵16180等 證據 ①證人鄭伊淞、李宜芳、尤百昌警詢之證詞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 ③現場蒐證照片 13 (被害人王明通) 黃兆永於112年7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王明通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見大門未鎖,侵入王明通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明通所有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追徵之。 14 (被害人黎中明) 黃兆永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黎中明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見大門未鎖,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黎中明所有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追徵之。 15 (被害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 黃兆永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見尤百昌在上址經營之香菇肉羹店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社圑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放置在該店内之勸募箱内現金2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追徵之。 16 (被害人向陽關懷協會) 黃兆永於112年7月9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李詩緁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商店前,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商店之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愛心箱内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得手隨即離去(400元已經發還)。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案號 本院112易1448 彰檢112偵19411等 證據 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 ④現場蒐證照片 17 (被害人黃共源) 黃兆永於112年8月24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黃共源位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住處,見該車庫大門未鎖,即侵入上開住宅車庫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庫内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現金800元,得手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追徵之。 18 (被害人葉張秀鳳) 黃兆永於112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侵入葉張秀鳳位於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葉張秀鳳所有、放置在大廳桌上箱子内之現金638元(已發還)。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案號 本院113易8 彰檢112偵20335 證據 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監視器影像擷圖 ④現場蒐證照片 19 (被害人艾卡、阿信) 黃兆永於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侵入ALFIAN ILHAM EKAPRADANA (中文名:艾卡)、YASIN SAPUTRA (中文名:阿信)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宿舍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艾卡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3易130 彰檢112偵21717 證據 ①被害人阿信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 ②現場蒐證照片 20 (被害人艾卡、阿信) 黃兆永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侵入上開艾卡、阿信之宿舍住處2樓房間內,搜尋艾卡、阿信之財物,而徒手竊取阿信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追徵之。 21 (被害人艾卡、阿信) 黃兆永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侵入上開艾卡、阿信之宿舍住處2樓房間內搜尋財物時,遭艾卡、阿信發現,而報警查獲。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被害人彰化區漁會) 黃兆永於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區漁會」地下停車場,進入「彰化區漁會」所有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内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黃兆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案號 113易237 113偵1135等 證據 ①證人郭雅男警詢證詞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 ③現場蒐證照片 23 (被害人黃文利) 黃兆永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46分許,在黃文利停放於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現金30元,得手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追徵之。 24 (被害人施宛蓉) 黃兆永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施宛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空間内,徒手竊取現金400元,得手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3易444 彰檢113偵3328 證據 ①監視器影像擷圖 25 (被害人黃墐融) 黃兆永於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黃墐融停放於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現金2,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3易449 彰檢113偵4741等 證據 ①監視器影像擷圖 ②現場蒐證照片 26 (被害人巫永成) 黃兆永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巫永成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追徵之。 27 (被害人林湘洲) 黃兆永於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林湘洲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追徵之。 28 (被害人徐偉傑) 黃兆永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徐偉傑所經營之魔豆桌遊店內,於翻動徐偉傑背包搜尋財物時,遭徐偉傑發現,隨即逃逸,而未能得逞。 黃兆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9 (被害人謝美棻) 黃兆永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謝美棻所經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收銀機内現金4,000元得手(已返還)。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案號 本院113易583 彰檢113速偵250 證據 ①監視器影像擷圖 ②現場蒐證照片 30 (被害人蔡佳彬) 黃兆永於112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蔡佳彬停放於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徒手竊得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追徵之。 案號 本院113易584 彰檢112速偵1452 證據 ①現場蒐證照片 31 (被害人蔡佳彬) 黃兆永於112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地點、機車車廂內,徒手竊得現金3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兆永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追徵之。 32 (被害人蔡佳彬) 黃兆永於同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上地點、機車搜尋財物時,遭蔡佳彬發現,而未能得逞。 黃兆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