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炘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9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炘宸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九分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九分路和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卻未繞越道路中心線搶先轉彎,正逢告訴人蕭丞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九分路由西往東行駛,因被告車輛擋住入口且無法會車,告訴人遂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在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姦恁娘老膣屄」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炘宸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丞銓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