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靖雅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靖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靖雅與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羅靖雅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住處(地址詳卷),向戊○○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外出,同日凌晨0時至1時之某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某處發生自撞車禍,羅靖雅先囑咐拖吊車業者黃崑銘將本案車輛拖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地址詳卷)之老家停放,隨後於110年12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囑託拖車業者黃崑銘將本案車輛(已無車牌,理由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拖至修車廠擺放後,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拖車業者黃崑銘,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已無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戊○○委由陳振吉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靖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向告訴人戊○○商借本案車輛後開車出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晚開車前我有吃鎮定藥物,開車出去後爆胎出車禍,我有跟戊○○說我出車禍,但他不願意來找我,我也不知道車禍地點是哪裡,我昏昏沉沉,印象有人載我回戊○○家,應該是我搭黃崑銘的車,醒來就在戊○○家裡的床上,其他我沒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戊○○審理中證稱被告出車禍後係凌晨回到戊○○家中,而報案及拖車時間依照員警侯昌邑證述及工作紀錄係於早上8點多,員警侯昌邑亦證述沒看到被告,車牌係遭邱旭良拿在手上,可見被告斯時並不在場,車牌亦非被告所拔除,證人黃崑銘證稱在車禍現場有看到被告及車牌並不實在,又被告並不知悉車輛後續去處,因此被告與黃崑銘的對話紀錄才出現被告問黃崑銘車輛在何處的對話,被告並無持有車輛之情,至被告嗣後雖有問黃崑銘車輛如何處理,然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對話時戊○○有說車子不要了,被告才會對這麼問黃崑銘,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自然會相信戊○○說不要車輛這件事情,被告不清楚其與黃崑銘簽署合約書之涵義,且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合約未經輔助人同意亦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間係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住處,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後外出,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某處發生自撞車禍;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後,經拖車業者黃崑銘把本案車輛拖到被告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之老家停放,之後又拖回拖車業者黃崑銘的修車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第117至121頁、第249至250頁、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洪金蓮於偵查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被告母親羅邱春綿於偵查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證人即員警陳正杰於偵查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員警蕭俊男於偵查證述(偵卷第187至188頁)、證人即拖吊車業者黃崑銘於偵查證述(偵卷第323至3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18頁、第213至235頁)、告訴人所拍攝110年12月24日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本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行紀錄(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90頁)、存證信函(偵卷第133至139頁)、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79頁)、員警於110年12月22日拍攝之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181頁)、被告與告訴人母親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1頁)、本案車輛車籍電子檔(偵卷第243頁)、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第329頁)、拖吊車業者110年12月28日拍攝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331至333頁)、被告與拖吊車業者對話紀錄(偵卷第335至341頁,本院卷第195至205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車輛於110年12月22日經被告借出行駛後,均係由被告持有中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開我的出去發生事故,我跟他有小爭吵,他從我的住處將車開走,不到30分鐘的時間,他就以LINE打電話跟我說他將車子撞到,後來我媽媽去被告家問被告媽媽,被告媽媽說車子是在老家,因為警員告知我地點,我就去被告老家去錄影,110年12月24日下午約2、3點去錄影的,我發現車子沒車牌,當時車鑰匙沒在車上,車禍完的凌晨,被告有跟一位友人回到我家,當時凌晨約3點左右,我很想睡,我就說人沒事就好,車後續處理,我父親跟我姐後來在我拍完照後還有去看,但車子已經沒有在那裡了等語(偵卷第63頁、第117至121頁、第249至250頁、第307至3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有一點小爭執,被告把車子開出去,之後我接到電話說他把車子撞了,我要再聯絡被告時已經聯絡不到了,我有看到車子是被告將車子拖到老家附近的停車位,我去看車時被告沒有在現場,當時林厝派出所警員說民眾報案,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才知道的,110年12月22日剛發生車禍,被告有回到我的住處,大約幾點我不記得了,被告與一名男子回去的,那名男子有說他是修車廠的,我印象去看過車子兩三次,第一次去車子沒有砸,第二次去的時候車子就砸了,我不認識黃崑銘,當時我也不知道車子被拖去黃崑銘的拖吊場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90頁),告訴人均一致指證本案車輛於110年12月22日經告訴人借出開走後,其係一直到經員警通知其母親,其母親再去問被告母親後才知悉本案車輛置放被告老家,然其去查看本案車輛已未見車牌,其不知悉後續本案車輛從被告老家被拖去證人黃崑銘拖吊場等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110年12月22日凌晨有駕駛本案車輛外出後發生車禍,之後本案車輛並拖吊至被告老家停放等情(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徵本案車輛確係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由被告借出駕駛後發生車禍,其後置放於被告老家。

2.而證人黃崑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發生自撞,綽號「阿猴」員警打電話請我過去拖,當時被告意識清楚,她叫我先拖到三合院去,後續她有跟我聯絡,說她車子不要了,問我有無幫忙處理車子的報廢,第一次拖車是我把車輛從事故現場拖到三合院時,當時車子是完整的,車牌也都還在,沒有被砸毀,第一次拖車費用是車上有另外一個男生付錢的,開車的人確實是被告,被告在駕駛座,被告後來說男子不是他男友,第二次拖車是110年12月28日,車牌已經不在,我拖完車才簽買賣合約書,錢是簽約當天給,被告出示行照說車是他男友的,還有出示LINE對話記錄,顯示她男友不要車子了等語(偵卷第323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拖車的狀況是車禍當天上午大約5、6時左右,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我說在台76線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那裡有部車輛自撞的交通事故,我到達現場之後,被告在車上,還有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在現場,那名男子不是戊○○,我將車子直接拖吊到員林大道的三合院,費用收完之後我就離開了,被告在事故現場意識清楚,但是等到車子拖回三合院時,被告在睡覺,拖車費用是向該名男子收取的,被告叫我拖回員林,後續我有與被告加聯絡方式,我有詢問被告車子是否要報廢處理,被告跟我說好,我就處理掉,我才會去第二次拖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跟男友吵架,這部車子放在舊厝的話,戊○○會去看車子,避免戊○○砸車,所以請我先把車子拖走,第二次去拖車時車牌就不在了,車身損壞也比第一次還要嚴重,第二次我把車子拖走後,被告就聯絡我要賣車,12月28日被告先請我先把車子拖走,1月9日被告有告知我車子確定不要了,1月19日才去簽合約書,我給被告現金,第一次拖車後與被告加LINE,當時被告有明確告知我車子他男朋友不要了,要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7頁、第328至334頁),可見本案車輛於拖吊至被告老家後,至證人黃崑銘再次將本案車輛(已無車牌)拖走並移動去其他處所前,本案車輛均係置於被告老家停放,並由被告主導本案車輛去處,益徵本案車輛確實自110年12月22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後,即持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車輛(已無車牌)交代證人黃崑銘拖走

1.證人黃崑銘於偵查中證述:後續被告有跟我聯絡,說她車子不要了,問我有無幫忙處理車子的報廢,第二次拖車是110年12月28日,車牌已經不在,我拖完車才簽買賣合約書,錢是簽約當天給,被告出示行照說車是他男友的,還有出示LINE對話記錄,顯示她男友不要車子了等語(偵卷第323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拖車被告叫我拖回員林,後續我有與被告加聯絡方式,我有詢問被告車子是否要報廢處理,被告跟我說好,我就處理掉,我才會去第二次拖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跟男友吵架,這部車子放在舊厝,戊○○會去看車子,避免戊○○砸車,所以請我先把車子拖走,第二次去拖車時車牌就不在了,車身損壞也比第一次還要嚴重,第二次我把車子拖走後,被告就聯絡我要賣車,12月28日被告先請我先把車子拖走,1月9日被告有告知我車子確定不要了,1月19日才去簽合約書,我給被告現金,第一次拖車後與被告加LINE,當時被告有明確告知我車子她男朋友不要了,要給她的,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7頁、第328至334頁),證人黃崑銘均一致證述110年12月28日係應被告要求至被告老家將本案車輛(已無車牌)拖離現場,且證人黃崑銘於審理時表明不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係因第一次拖車才認識,審酌證人黃崑銘於本案與被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應無刻意虛構情節以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2.復觀諸證人黃崑銘所提出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331至333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5至341頁,本院卷第195至205頁)、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第329頁),可見證人黃崑銘拖走本案車輛之時間確為110年12月28日,且被告與證人黃崑銘陸續有以LINE進行聯絡,乃至111年1月9日被告向證人黃崑銘表示男友說車子不要了云云,被告與證人黃崑銘遂於111年1月19日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開物證亦與證人黃崑銘前開證述之脈絡相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證人黃崑銘以LINE進行聯絡,且有跟證人黃崑銘簽立委賣合約書,亦有跟證人黃崑銘表示告訴人不要本案車輛等情(本院卷第411頁),可見證人黃崑銘確係於110年12月28日即因被告表示要避免告訴人接觸本案車輛,而應被告要求將本案車輛(已無車牌)移走,而本案車輛既係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斯時亦無放棄所有權之意思,被告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本案車輛交由證人黃崑銘移置至告訴人無從知曉之處,乃至告訴人向被告傳訊息催討無果(偵卷第17頁),而於110年12月30日至警局提告,足徵被告對本案車輛顯係於110年12月28日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而有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1.證人黃崑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告知將本案車輛拖回其老家置放等語(偵卷第323頁,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係一個人開車發生自撞,印象中有搭證人黃崑銘車輛回到告訴人家中,沒印象有無另外聯繫他人到場等語(本院卷第407頁、第410頁、第414頁),審酌本件案發地點為彰化縣埔鹽鄉,距離本案車輛第一次拖車後之置放地點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老家有一段距離,被告為本案唯一與上開地點有地緣關係之人,如非被告告知證人黃崑銘上開地點,證人黃崑銘當無將車輛拖至上開地點之可能,而證人黃崑銘、證人侯昌邑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於案發現場有見到邱旭良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第329頁、第394頁),然觀諸邱旭良戶籍地在苗栗(本院卷第303頁)而與員林無地緣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認識邱旭良,亦未告知告訴人車禍地點(本院卷第409頁),則除被告之外,殊無可能會有他人主導將本案車輛拖至被告老家停放,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車輛去處云云,並無可採

2.而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車禍當天凌晨回到家中等語,與證人侯昌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場處理時已約8點左右,且未見到被告之證詞相比對,似有不符,然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3年,告訴人無法清楚記憶被告返家時點係屬可能,並不能執此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證人黃崑銘、證人侯昌邑就到場進行拖車之時間、對象及順序雖於審理時作證亦陳述有不符之處,然經渠等對質過後,證人侯昌邑於最後一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係我獲報到場,再打電話給拖車業者黃崑銘,工作紀錄是因為我複製例稿製作沒有修改到,應該是我通知拖車業者黃崑銘到場,我到場時查看四周沒看到任何人,後來邱旭良出現並拿著車牌,我以警用小電腦查詢車牌與車身相符,也有確認邱旭良身分,我沒有看到被告,後來黃崑銘進行拖車作業時我就先走等語(本院卷第392至398頁),是以可以確認之時序為證人侯昌邑經獲報到場後看見邱旭良並拿著車牌,嗣證人黃崑銘再到場進行拖車,進行拖車時證人侯昌邑即先行離開,則被告於證人侯昌邑離場後始回本案車輛上,或邱旭良於證人侯昌邑離場後又將車牌裝回本案車輛上,因此證人黃崑銘證述有看見被告在場及車牌在車上,亦非不可能,辯護人執此遽論證人黃崑銘作證不實,並無可採。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去看車,車還沒被砸,但駕駛座那邊已經很離譜,我就不想要了,後來再去車子已經被砸,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車輛的意思是因為車子弄成這樣也賠錢,乾脆不要車輛直接走司法途徑,如果車輛拿去賣掉那筆錢我還是要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9頁),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互核(偵卷第17至18頁、第213至235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案車輛,乃至111年1月、5月間均寄發存證信函(偵卷第133至139頁)要求返還車輛,則告訴人所稱之「不要」,實非放棄本案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況依前開對話紀錄,告訴人有說出「不要」等字句係於111年1月7日(即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要求證人黃崑銘將車輛移走之後),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擅自請證人黃崑銘將車輛移走時,並無誤會告訴人真意之餘地,而證人黃崑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2月28日即因被告表示不想要告訴人找到車輛,而應被告要求將車輛(已無車牌)移走等語,益足徵被告當時已展現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原有支配關係之意,顯然具有侵占行為及犯意,而侵占行為係即成犯,與民事上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之判斷無關,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解告訴人真意,且該買賣契約無效而無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4.末以,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至12頁、第117至121頁、第207頁、第307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406至415頁),先對車禍後本案車輛去處供稱不知情、對話紀錄係告訴人用其手機作回覆、不知道本案車輛如何出現在其老家,之後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車禍當天係其將車鑰匙交給拖車行拖回老家,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車禍後昏昏沉沉,不知道自己如何回告訴人家,也不知道本案車輛去處等情,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3至235頁),可見被告車禍後顯然意識清楚還能與告訴人對話爭吵,而被告雖有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之情,然觀諸該等監護宣告裁定雖記載被告記憶力不佳,時間沒在記,地點不懂,計算能力會出錯,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然亦表明被告意識清楚、無溝通困難,可見被告於日常生活可以正常與他人社交溝通,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偶有需重複提問之情,然均能理解本院之問題,僅係避重就輕表示無印象、不記得,足見被告對本案案情始終未坦承交代,本案確係由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持續佔有該車,並於110年12月28日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駁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旭良,惟證人邱旭良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第357頁),無調查可能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目前在幫媽媽賣貓砂,沒有支薪,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受有監護宣告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占之客體包含本案車輛之車牌,被告自承為車禍肇事人及變賣車輛之人,且表示不認識邱旭良,自應由被告承擔侵占車輛、車牌之全部罪責,縱實際拆卸車牌之人可能是邱旭良,亦僅是邱旭良是否為被告犯行之手足而應否多列共同正犯之問題等語,惟證人黃崑銘證述第一次拖車時仍有看到車牌,但第二次拖車時已未見車牌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第329頁),而證人侯昌邑則證述到場時沒看見車牌在車上,是在邱旭良手上,後來車輛進行拖吊時即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是以該車牌亦有相當可能性於證人侯昌邑離開後又裝回本案車輛一併拖回被告老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或邱旭良於第一次拖車即110年12月22日即已侵佔該車牌;而本案車輛於拖吊至被告老家停放後,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分許即經員警陳正杰接獲報案電話表示發現有一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等情,業經員警陳正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3頁),並經員警陳正杰當場拍照(偵卷第181頁),顯示本案車輛於斯時已未見車牌,而觀諸本案車輛停放之被告老家四周(偵卷第18至19頁、第181頁),可見被告老家係無人居住之廢棄三合院,並無門鎖防止宵小進入,可徵任何人均有可能進入被告老家竊取物品,則亦無法排除有竊賊進入被告老家將車牌竊走,而證人黃崑銘於110年12月28日應被告要求拖走本案車輛時,該車輛卻已無車牌懸掛,亦有證人黃崑銘提供之拖吊照片供參(偵卷第331至333頁),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於斯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客體亦包括本案車輛之車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業以22,000元賣予證人黃崑銘,業據證人黃崑銘證述在卷,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第329頁)可參,則上開22,000元即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為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