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欣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欣芝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關於侵害商標圖樣部分,補充「大耳狗」;受侵害之商標權人部分,補充「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官審酌被告洪欣芝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ㄧ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其餘被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告訴。故法官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所販賣者為具有商標權圖樣之餅乾食物,並非日常用品,犯罪情節輕微,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前揭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佩佩豬餅乾 33件 2 仿冒佩佩豬模具 15件 3 仿冒LINE熊大模具 15件 4 仿冒美樂蒂模具 1件 5 仿冒雙子星模具 5件 6 仿冒凱蒂貓模具 9件 7 仿冒布丁狗模具 5件 8 仿冒蛋黃哥模具 3件 9 仿冒大耳狗模具 6件 10 仿冒哆啦A夢模具 10件 11 仿冒蠟筆小新模具 9件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10號被 告 洪欣芝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欣芝明知「Device(佩佩豬)」、「熊大」、「HELLOKITTY」、「MELODY」、「Little Twin Stars」、「布丁狗」、「gudetama(蛋黃哥)」、「哆啦A夢」、「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分別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與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製西點模子、烹調用模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透過淘寶網站,以不詳金額價格所購買之仿冒前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時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_00000」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佩佩豬」文字及圖樣商標商品之餅乾,並於110年9月3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00號執行搜索,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仿冒商品共145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與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欣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二)商標註冊資料、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三)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蝦皮購物網頁翻拍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