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程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應予補充如附表所示),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其亦明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商標商品之圖樣,係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至89元不等之價格,從淘寶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自109年8月某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addjay」帳號以每件商品32元至13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訊息,使不特定人得瀏覽選購,以此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員警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為顧客,以65元向程然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遂於109年1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程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警方購證1件),程然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65元與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程然於警詢之供述。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美國著作權註冊證影本、侵害總額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產品鑑定書、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查扣物估價表、檢視書、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網頁擷圖照片、訂單資料、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查訪相片、本院卷附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狀、SAN-X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65元。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8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7至9部分,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然被告自110年5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查獲數量甚高,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其中經交付警方而扣案65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給被告之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5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599件(含警方購證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貼紙等 2 仿冒「莎莉、雷納德、愛德華、羅密歐」商標之貼紙275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貼紙等 3 仿冒「熊大、兔兔」商標之貼紙65件 00000000 00000000 4 仿冒「兔兔」商標之貼紙76件 00000000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膠帶43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膠帶、貼紙等 6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1535件 7 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之紙膠帶9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膠帶、貼紙等 8 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之貼紙6件 9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貼紙6件 00000000 貼紙等 10 仿冒「Pokémon」商標之紙膠帶13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膠水、貼紙等 11 仿冒「Pokémon」商標之貼紙1330件 12 仿冒「NIKE」商標之貼紙45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貼紙等 13 仿冒「Jumpman Design」商標之貼紙68件 00000000 14 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之貼紙478件 00000000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貼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