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智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被告謝智萌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謝智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53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簽書承諾書及登報道歉,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至1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惟考量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CHANEL」商標及圖樣之耳環86件、項鍊11件、戒指1件及耳環1件(員警購證)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 2 仿冒「LV」商標及圖樣之手鍊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GUGGI」商標及圖樣之手鍊1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 告 謝智萌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00鎮00里0鄰00路臨000-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智萌明知「CHANEL」、「LOUIS VUITTON」、「GUCCI」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項鍊、戒指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跟香港純銀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300多元不等之價格所購買之仿冒前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7月間起,上網至臉書帳號「謝智萌」,透過網路將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商品以15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顧客,由顧客匯款至謝智萌中華郵政北斗郵局(下稱上開帳戶)帳戶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警方於110年10月間向謝智萌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嗣警方於111年11月24日9時5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謝智萌彰化縣00鎮居住處,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公司商標之商品共107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智萌之供述(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四)現場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網頁截圖資料(七)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7月間幾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07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