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原記載「仍意圖販賣該等仿冒機車鍊條」,應更正為「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販賣之,所為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8日函文及所附之鑑定/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已售出仿冒商品共53條,每條賺新臺幣(下同)15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為其犯罪所得(合計7950元,計算式:150元*53條=7,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訊稱其出售,每條是賺200元,及於本院稱其本案所得計約2千元,然審酌其於偵訊及本院就此所述就販售之數量或金額籠統、不具體,然於警詢就此所述具體明確,且當時甫被查獲,較諸偵訊及本院陳述時接近犯罪時間,記憶當較清楚,是認此部分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物品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仿冒「D.I.D」商標之機車鍊條47條 沒收。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95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18號被 告 陳柏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D.I.D」(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0號)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機器腳踏車用輪轉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購入之「D.I.D」機車鍊條1批,係仿冒日商大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登記之上揭著名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仍意圖販賣該等仿冒機車鍊條,而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後以帳號:「dt432116」號,以每件仿冒機車鍊條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售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仿冒「D.I.D」商標之機車鍊條47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鑑價報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檢索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犯罪所得7950(每條淨賺150元,售出53條)元,請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