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1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義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陳義財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陳義財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8行「手錶1支」應補充為「手錶1支,經送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品;於111年5月9日前往上址蒐證取得仿冒『POKEMON』商標之公仔1個,經送請『徐宏昇律師』鑑定為仿冒品」、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行「扣得仿冒『CASIO』、『G-SHOCK』商標之手錶25支、『POKEMON』商標公仔1個等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元後,送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徐宏昇律師』鑑定均為仿冒品」應更正為「扣得使用『CASIO』、『G-SHOCK』商標之手錶25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元」;補充證據「被告陳義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保夾金額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夾娃娃機台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本案商標權人均未提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見偵字第19725號卷第101至103頁,偵字第3762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從事賣魚學徒、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次犯行實因一時有欠思慮、偶然觸法,事後積極彌補,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日商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有上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至本案尚有扣案之使用「CASIO」、「G-SHOCK」商標手錶25
支,因商標權人基於公司決策及成本考量,無法協助鑑定,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725號卷第43頁),是前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CASIO」、「G-SHOCK」商標之手錶1支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POKEMON」商標之公仔1個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 告 陳義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財明知註冊號第00000000號「POKEMON」、第00000000號「CASIO」、第00000000號「G-SHOCK」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偶、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陳義財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200元之不等代價,向不詳網站賣家購入分別仿冒上開商標之產品後,旋放入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寶精靈選物販賣店之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嗣經警於111年3月18日前往上址蒐證取得仿冒「CASIO」、「G-SHOCK」商標之手錶1支,復於111年6月2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CASIO」、「G-SHOCK」商標之手錶25支、「POKEMON」商標公仔1個等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元後,送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徐宏昇律師」鑑定均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財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書、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資料及扣案上揭仿冒商標商品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犯罪所得12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