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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芷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芷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劉芷妘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劉芷妘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劉芷妘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劉芷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購得本件仿冒「LV」商標長夾1件,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2月4日為警通知到案時止,在其網路賣場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簽書承諾書及登報道歉,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兼衡其陳列之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就科刑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長夾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600元(已扣除60元運費)而

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有拍賣網頁截圖與帳號資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款項既已由被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形,已如前述,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於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 告 劉芷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妘明知「LV」、「LOUIS VUITTON」字體與獨特之四葉、花朵圖樣,係他人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劉芷妘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其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進入「旋轉拍賣網站」,在其申辦之拍賣網頁(帳號illzhn)刊登販賣二手LV長夾(新台幣)600元之訊息而公開陳列,欲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後,於111年9月22日付款至劉芷妘郵局帳戶,劉芷妘依約將仿冒LV長夾寄至指定處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吳重玖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芷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重玖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拍賣網頁截圖與帳號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芷妘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仿冒LV長夾、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