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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黃欣儀」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儀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勘驗報告、刑事告訴狀、訂單詳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凱倫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1年2、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報案人於另個賣場所購得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仿冒「SWITCH」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收納盒44個 2 仿冒「SWITCH」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收納盒(黑色)1個(報案人提供採證物) 3 「SWITCH」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收納盒(藍色)1個(報案人提供採證物) 4 陳凱倫名片1張 5 黃儀欣名片1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被 告 陳凱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倫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NINTENDOSWITCH」、「Device(NINTENDO SWITCH)」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下稱任天堂商標),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之操縱器用保護套及收納護套、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及收納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每個價格新臺幣(下同)45元至51元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之仿冒任天堂商標之SWITCH收納包,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任天堂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1年2、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不知情之黃欣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蝦皮拍賣帳號「xin83126」,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8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民眾陳天欣於111年6月1日,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任天堂商標之SWITCH收納包1個,取得該商品後,因覺得並非正品,向警告發,由警送請任天堂公司委任之徐宏昇律師鑑定,確認陳凱倫所交寄之SWITCH收納包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9月1日,至陳凱倫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仿SWITCH收納包44個、名片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陳凱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儀欣、證人陳天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蝦皮帳號申設資料、網頁資料、證人陳天欣提供之仿冒任天堂商標之SWITCH收納包寄件資料、德昱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含侵害總額表)、智慧局商標檢察系統列印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319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仿SWITCH收納包44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上開販售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陳天欣於警詢時稱:其以89元向被告購得仿SWITCH收納包1個,知道正品售價為55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天欣出具之侵害總額表載明正品售價為600元等情,證人陳天欣之購買價格與正品售價之價差甚鉅,證人陳天欣於購買時理應知悉所購得者係仿冒品,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