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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芯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承諾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侑芯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登報道歉並賠償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另考量被告尚在大學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剩餘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3萬元,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PPLE手機殼 5件 2 仿冒LV手機殼 4件 3 仿冒LV皮夾 1件 4 仿冒LV絲巾 2件 5 仿冒CELINE手機殼 3件 6 仿冒DIOR手機殼 2件 7 仿冒DIOR絲巾 1件 8 仿冒DIOR手提袋 3件 9 仿冒LOEWE手機殼 2件 10 仿冒LOEWE手提袋 2件 11 仿冒CHLOE拖鞋 1雙 12 仿冒CHLOE手提袋 1件 13 仿冒CHLOE背帶 8件 14 仿冒BURBERRY衣服 1件 15 仿冒BURBERRY手機殼 1件 16 仿冒BALENCIAGA衣服 1件 17 仿冒MY MELODY香片 16個 18 仿冒大耳狗香片 15個 19 仿冒HELLO KITTY香片 18個 20 仿冒哆啦A夢香片 15個 21 仿冒GUCCI手機殼 1件(警方採證購得)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3號被 告 李侑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芯明知「Gucci」、「GG」、「APPLE」、「LV」、「CELINE」、「Dior」、「LOEWE」、「CHLOÉ」、「Cholé」、「BURBERRY」、「BALENCIAGA」、「Hello Kitty」、「MyMelody」、「Baby Cinnamon」字體或圖樣,係他人(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蔻依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與圖樣,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皮夾、絲巾、手機保護殼、電話護套、手提袋、購物袋、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李侑芯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起,在淘寶網站購買仿冒APPLE、L

V、CELINE、GUCCI等商標之手機護套,仿冒LV商標之皮夾與絲巾,仿冒DIOR商標之手機護套、手提袋與絲巾,仿冒LOEWE商標之手機護套與手提袋、拖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與手機護套,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衣服後,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00 000」帳號至FB社群網站「0000000批發廠商00館」、「000000000」帳號至IG網站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開設群組「000 000000」刊登商品圖片之方式,上網連結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訊息而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商品交付予買家。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Gucci商標手機殼後,於110年10月20日12時1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侑芯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上述仿冒商品共計112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已解除委任)、吳重玖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戴廷哲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與帳號資料、統一超商回覆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含訂購仿冒Gucci商標手機殼)、彰化地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驗證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數個商標權人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