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睿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堤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堤防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聲更一卷第3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B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B091)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兩種模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人主張:考量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尚在偵查中,故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尚因涉犯妨害公務、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該當上開規定第1款之情形,且此情為原裁定未及審酌。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確切事證可認其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