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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許柏鈞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評估之分數總分為72分,其中一項是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期間有重大違規。但聲請人從彰化看守所移監至雲林二監時,因聲請人有患病,不宜搬運重物,所以是由同行同學幫忙搬運,聲請人並未觸碰到自己的物品,之後在聲請人隨身寢具旁查獲2支裝有違禁物之奇異筆,卻未開立違規三聯單,應查明上開違禁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如否,請還聲請人清白。而在未查明之情況下,以此為由加計15分,有違公正、公平原則。再者,聲請人施用毒品期間不超過1年,評估卻以第一次施用毒品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超過1年而加計10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又加10分,此評分有違公正、公平等原則。此外,聲請人在觀察勒戒期間,因不知勒戒成功與否,心情浮動,才學著抽菸,因此被加計2分,聲請人沒有異議,但請考量聲請人在社會時沒有抽菸,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而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又上開裁定其抗告期間應為5日,自送達翌(15)日起算,倘被告向所在監所遞狀聲明不服,因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原裁定遂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2年5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是此部分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彰化看守所移監至雲林二監○○○○○○○)時,並

無以奇異筆夾藏違禁物之重大違規行為。而關於本次違規事件之查獲經過,係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移至雲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在中央台進行安全檢查時,於聲請人之鉛筆盒內查獲2支奇異筆內夾藏管制藥品共117顆,聲請人雖堅持該等藥品非其所有,惟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之行李均自行搬運,並無經手他人等情,有雲林看守所112年5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200001690號函在卷可稽。且觀諸當時監獄戒護科對聲請人之訪談紀錄,聲請人固然否認該等管制藥品為其所有,但也不否認藏放管制藥品之2支奇異筆,係在聲請人所有之鉛筆盒內查獲。則聲請人之行李既是由自己搬運入監所內,且管制藥品也是在其所有之鉛筆盒內所查獲,益徵管制藥品係聲請人帶入監所內。從而,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聲請人有藏藥之重大違規行為為由,評估聲請人該項得分15分,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又主張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前科紀錄之評分有誤。然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7年6月(販賣毒品)、⑤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確定;此外,聲請人另曾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聲請人前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而評估分數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以及聲請人有4筆其他犯罪紀錄,而評估分數8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其評分方式合於規定,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另爭執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未超過1年。然查,聲請人第

一次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係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觀諸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又本件被告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顯見聲請人使用毒品之期間已超過1年,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使用年數」欄,認為聲請人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評分10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㈤聲請人自承在觀察勒戒期間內有抽菸情形。佐以聲請人在雲

林看守所期間,於3月23日、30日、4月10日各有買菸紀錄,有上開雲林看守所112年5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200001690號函附之收容人金錢保管分戶卡為證,是受刑人買菸日期密集,益徵聲請人有持續於所內抽菸情形,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聲請人持續於所內抽菸為由,評估分數,亦無任何不當之處。

五、從而,聲請人固否認其有夾藏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也爭執前科紀錄之評分方式。然而,雲林看守所之調查、認定方式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對於前科紀錄之判斷正確,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顯然無據。況且,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專業判斷結果不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