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翁傑源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以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1年6月9日執行迄今滿1年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按,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末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同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故反面解釋而言,原則上不需蛇足指定期日訊問受處分人、聽取聲請人之意見。
三、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以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1年6月9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有上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可認無訛。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1年餘,而且上述案件發生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同性質前案(即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暨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案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