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告 訴 人即 聲請人 梁奕淼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被 告 梁恒德
梁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以下稱本件聲請狀)。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梁奕淼以被告梁恒德、梁朝欽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6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2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恒德、梁朝欽明知聲請人即
告訴人梁奕淼未有偽造文書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彰化縣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惟該案經偵查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19692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告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不起訴處分為主要證據,然查,㈠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與告訴人因派下權爭議提出民事爭訟,並爭執派下員會議之合法性,因而被告梁恒德以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管理人身分代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提出前案告訴,而被告梁朝欽則為前案告訴代理人等情,有推選書、會議議事記錄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難謂被告梁恒德、梁朝欽於前案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會議議事記錄單係伊寫好內容後,交給被告梁恒德看過後同意簽名等語,且告訴人確實使用手機傳送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開會通知訊息等情,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梁恒德於111年6月間代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提出告訴時高齡80歲,對於相隔10年之101年間召開之派下員會議簽名及內容難免記憶有誤,又審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因被告梁恒德確實在會議議事記錄單簽名,且記錄單均為手寫並無黏貼痕跡,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未指摘被告梁恒德、梁朝欽有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尚難以此認被告梁恒德、梁朝欽係明知告訴人未涉案而加以誣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被告等前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
中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梁奕淼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公業派下權,亦非有權限召集告訴人公業派下權會議之人,且知於101年12月9日告訴人公業亦無舉辦派下員會議之事實,竟於前揭日期以印有「會議議事記錄單 祭祀公業 梁梅鏡堂 派下員第_次會議」如告證二,於發言人欄位預先記載管理人『梁恒德』並製作不時會議記(『紀』之誤)錄內容略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况,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
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
……本案被告梁奕淼及被告梁木川僅為居住在告訴人公業祀地附近之宗親,事先以印有不實「會議議事記錄單 祭祀公業 梁梅鏡堂 派下員第_次會議」之文書先後向管理人梁恒德、最高法院行使,以達勝訴之目的。此不擇手段之舉,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論罪。」而於上開前案之承辦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梁恒德係陳稱:「(問:提示卷內會議議事記錄單)上面是否為你簽名?)依法同意是我寫的,梁恒德的名字是我簽的,但紀錄內容是假的。」有刑事告訴狀及原署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可按(見原署偵字卷第91至97頁、第115至117頁)。是被告2人在前案中,並非主張聲請人有偽造「梁恒德」署名之行為,主要係以:聲請人並非派下員,亦不具有召集派下員會議權限,且事實上系爭祭祀公業亦未於101年12月9日舉行派下員會議等理由,而認為聲請人並無「101年12月9日會議議事記錄單」之製作權限,並進而認為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聲請人一再指摘被告等誣告其有偽造「梁恒德」署名云云,應係對被告等原告訴之內容有所誤解。
⒉聲請人之父梁木川曾共同對系爭祭祀公業以及祭祀公業梁
六記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勝訴,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梁六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仍維持關於梁木川部分之一審判決而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並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撤銷前開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第一審之訴,梁木川等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再度撤銷發回更審,現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審理中,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之前揭彰化地院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見原署偵字卷第49至65頁、第103至111頁)以及本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得之前開臺中高分院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可參。是就梁木川等人之派下權爭議,業已經歷多年之民事訴訟程序,雙方互有勝負,目前仍尚未判決確定,故梁木川乃至於聲請人是否為派下員一事,仍處於雙方各執一詞之狀態,尚未經民事法院為終局之認定。且由雙方纏訟多年仍未能獲得終局判決一節以觀,足見此一問題之複雜難解,亦可知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本。在此情形下,被告等辯稱其認為聲請人並非派下員等語,自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自認其目前占有訴訟上優勢進而推認被告等具有誣告之犯意,應屬過度推論,難認為有理由。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再議駁回與不起訴均漏未審酌被告誣告犯行係偽造被告簽
名,且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載被告自承會議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卻仍未為誣告罪之認定。
⒉再議駁回之理由漏未調查,甚未採用原告所提民事判決之
有利事證⒊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自承其所簽同意係依法辦理並無被告
所誣告之偽造行為事實,此可逕認被告確具誣告犯意。⒋復按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身管理人必明知原告有無派下權
仍於民事法庭訴訟確認中,然被告過去既未於民事確認訴訟中主張無權召開或偽造犯行,卻於十年後竟故意誣指原告無權召開會議且偽造簽名,顯具誣告犯意,再議駁回理由中卻未採用並漏未調查該相關有利事證。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2418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上開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梁恒德及告訴代理人梁朝欽對被告梁奕淼、梁木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未指述被告二人有在開會議會議事記錄偽簽之行為,而指會議記錄內容有假等情,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坦承其等在會議記錄上有簽名,即推論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似有誤會,亦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況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與聲請再議理由大致相同,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一一指駁,理由如上所述。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而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告訴,經偵查後,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涉有犯罪嫌疑,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被告所提告訴,雖因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亦非可論前告訴內容為虛構不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