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瓊慧代 理 人 錢仁杰律師被 告 宋岡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施行,而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瓊慧(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宋岡駿(下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再於同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見上聲議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而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謝碧配偶的弟弟之子,聲請人則為謝碧之胞妹。被告明知謝碧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後,謝碧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內之65吋電視1臺、電視櫃1座、冰箱1臺、洗衣機1臺、美術燈4座、瓦斯爐1座、茶几1座、單人床架4座、雙人床墊2座、熱水器1臺、鋁梯1座、14吋電風扇1臺、沙發板凳3個等傢俱(下稱上開傢俱),為聲請人所繼承。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7日17時20分許,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並搬走竊取上開傢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謝碧並無子女,而其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後,聲請人本於繼承人地位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由謝碧另一繼承人謝素珠所保管之鑰匙、門禁卡而建立對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法益,且取得對系爭房屋及其內財產之所有權。又謝碧入住系爭房屋後,被告未曾獲准進入系爭房屋,也未實際照顧謝碧,是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誤認自己有權進入系爭房屋。縱然被告有何源自於謝碧之授權,亦應於謝碧過世時歸於消滅。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欲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時,已遭保全攔阻,謝素珠於同年9月2日也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屋鑰匙,是以被告早已明知自己無權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並無任何侵入他人住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外,系爭房屋內之冰箱、電扇,是謝素珠所購買;系爭房屋鑰匙、門禁卡及瓦斯爐是建商隨屋配置,均與被告以前協助購買的傢俱無關。況且,被告所協助購買的傢俱,被告只是經手現金,實際上是由謝碧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謝碧,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於符合前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情況下,始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另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六、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所辯其為實際照顧謝碧之人,並協助購置系爭房屋及上開傢俱一節,有卷內被告提出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交屋繳款清單、送貨單等在卷可證,應可採信。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從被告那拿到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沒有跟伊點交系爭房屋等語明確。因此,被告為照顧謝碧,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行為,且不因謝碧往生後,而有將管領權移轉予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情形。是被告縱有進入系爭房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另上開屋內之主要傢俱既由被告所購置、管理,被告應係認為有權支配上開傢俱,才會將上開傢俱搬走,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駁回
再議確定,理由略以:原檢察官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理由,無非均屬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是核本件尚難該當刑法無故侵人住宅及竊盜等之構成要件。再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⒈被告有於111年10月7日17時2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內,搬走
如告訴意旨所示傢俱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81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搬家業者楊元杉、全泰榕、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981偵卷第10至20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簡訊照片、上開傢俱在被告家中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81偵卷第42至69頁),則以上客觀情節可以認定。⒉被告辯稱:除冰箱、電風扇以外之傢俱,是其出資購買或交
付尾款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02頁),並提出其轉帳付款之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發票、運送/安裝委託書、送貨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至79頁),且上開運送/安裝委託書、送貨單上之訂購人或訂貨人欄,均是填載被告之姓名,則被告所辯其有全額或部分出資購買傢俱等節,並非無據。
⒊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搬走之冰箱、電風扇是謝素珠所購買
;鑰匙、門禁卡及瓦斯爐是建商隨屋配置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上聲議卷第26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原本有2支電風扇,其中一支是我拿過去的,之後我只拿回一台電風扇等語(見981偵卷第9頁、第102頁),核與員警到被告住處發現電風扇數量為一台相符(見981偵卷第66頁)。
另被告辯稱當初謝碧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其陪同協助購買,交屋尾款也是由其轉帳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101頁反面),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交屋款項清單、交屋資料簽收清單為證(見981偵卷第75、80頁),是以被告所辯其有陪同協助謝碧購買系爭房屋、繳納房屋尾款等語,並非虛妄。
⒋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並非實際照顧謝碧之人,而是其與謝素
珠等語,並提出大樓所有權人及承租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大樓工作日誌、LINE全組對話紀錄、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見上聲議卷第16至25頁),足見謝素珠及家人確實有照顧謝碧日常起居。但既然被告曾陪同協助謝碧購買系爭房屋、繳納房屋尾款,甚且被告也持有系爭房屋之門禁卡,益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謝碧當初有允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⒌被告本案進入系爭房屋、搬走上開傢俱時,謝碧固已去世,
則系爭房屋及上開傢俱即為謝碧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謝素珠等人所繼承;且告訴人也提出被告與謝素珠間之LINE對話、簡訊翻拍照片,證明謝素珠前於111年9月2日已要求被告「不要霸佔」謝碧的東西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9至30頁)。但觀諸該等LINE對話、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也回復:「憑是用我們宋家二伯往生時賣掉的房子的錢買的…」、「我當時買二伯母的名下在法律上你們有優勢,當時代書有問我並沒有直接用我的名字購入,這樣不對嗎」、「至少也要讓我欠銀行的錢還掉這樣不過分吧?」等語,又於9月23、24日傳送簡訊表示「謝素珠女士,您家境優渥請您把宋錫鑫先生遺留的財產歸還給我們宋家,謝家無任何理由可侵吞宋家遺留的財產…」等語(見上聲議卷第31至32頁),則依該等LINE對話、簡訊內容,益徵被告主觀認為其對於系爭房屋及上開傢俱有正當權源(即前開出資事實)可為主張(姑且不論實際上被告在民法上是否確有權利可為主張,此屬民事糾紛範疇,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⒍從而,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7日17時2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
內,並搬走上開傢俱,但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發票、運送/安裝委託書、送貨單、交屋款項清單、交屋資料簽收清單,俱徵被告先前確有協助謝碧購買系爭房屋,並繳納房屋尾款、出資購買傢俱。則被告主觀認為其有權進入系爭房屋、搬走上開傢俱,其辯解尚非不合常情。至於被告在民法上是否有正當權源,與其在刑法上有無不法意圖、無權侵入住宅等主觀犯意之判斷,係屬二事。是以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無權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各節,核屬民事糾紛,且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