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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英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澤生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陳美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英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美秀背信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月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美秀為祥俊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俊公司)之負責人,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於108年3月15日公告出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東三區第二期社區用地」之預登記出售對象資格,聲請人為與被告合作投資開發該用地坵塊編號C10、C11(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108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498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供被告於受理申請之期限內登記抽籤,經核准預登記申購系爭土地後,聲請人便於同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總金額為1,388萬4,640元之「合作投資開發房屋土地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投資比例為聲請人出資90%總額、被告則出資10%總額,用被告個人名義支付土地申購價款,雙方並於當日完成公證程序。

2.聲請人為依約給付其所應出資總額90%部分,於108年8月21日匯款140萬3,737元至被告帳戶內,合計前次匯款共249萬9,235元,以支付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購款(即總價款之20%);於110年8月31日匯款962萬5,608元至被告帳戶內,以支付系爭土地之第二期價購款(即總價款之80%,惟因開發面積稍有增減,故雙方開發總金額隨實際取得面積調整之),再由被告依約補足其所應出資之剩餘部分後,於同日持相關申請文件向系爭土地之鹿港區開發單位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繳納完畢。嗣經濟部於110年11月5日以經授工字第110204398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委託書-買賣」、「委託書-時價登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式)共4紙」函送被告,並請被告於產權移轉證明書掣給之日起1個月內,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及有關手續。

3.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持經濟部函送前揭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書件,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有關手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雖遲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致雙方協議合作共同投資開發內容事項無法順利進行,然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明訂被告最遲應於何時要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只要被告辦妥移轉登記手續,雙方便可依合作契約書內容繼續執行下去,而不會損及聲請人的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自陳在卷,故尚難認被告延遲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乙情,即有生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事實抑或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契約債務本旨,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除出名申購系爭土地外並繳交地價款外,當然包括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31日繳納地價款,並經經濟部以前揭函釋通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被告即應負有盡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購買人即被告名下之義務,詎被告竟故意不履行合作契約書所約定處理事務之義務內容,亦故意違反土地法相關移轉登記之義務,且雖經聲請人以111年5月15日新店寶橋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仍惡意置之不理,被告意圖獨吞系爭土地之全部漲價利益,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消極行為,逼迫聲請人退出原來約定之投資案,客觀上已損害於委任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非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故原處分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自承如被告辨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雙方即可依照合作契約書內繼續執行下去,實際上並無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2.再觀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足見聲請人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亦已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土地價金,且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最遲應於何時要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與被告就該契約純係合作關係,被告既非聲請人之受任人,被告縱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僅是遲延登記問題,況聲請人是認未受到損害,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背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背信行為,聲請再議,乃係就該法律認知有誤,與證據法則有違,為無理由。

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雖未載明「委任」或「委託」等詞句,然雙方簽訂該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乃祥俊公司之負責人,符合系爭土地預登記出售之對象,又聲請人與祥俊公司具業務往來關係,遂相約合作投資,並約定由被告出名提出預登記出售之申請,故該契約性質相類於「借名登記」關係,亦即被告為「出名登記之名義人」,聲請人則為「實質上之出資購買人」,其本質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極為類似,就申購系爭土地及取得該地所有權一節,雙方確實存在委任關係。

(二)上開契約雖未明文約定「被告最遲應於何時要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亦未約定「被告應完成申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此二事本即為該合作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且被告經經濟部以上開函文通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便可輕易完成該手續,故被告負有「應完成申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儘速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符合契約誠信原則的當然解釋,被告就該義務內容,對出資90%之聲請人而言,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臺中高分檢以「聲請人與被告間純係合作關係,被告既非聲請人之受任人」等情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定有誤。

(三)上開契約明文約定:「二、開發目標:依建管規定興建房屋出售或出租,並得以土地出售營利為目標」,則因被告拖延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任務,客觀上確實導致聲請人不能進行任何開發行為而獲利,亦不能尋找潛在之買主夠賣系爭土地以賺取投資價差,已妨害聲請人之財產增加,及導致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臺中高分檢誤認聲請人未受到損害等節,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違法。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前揭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 216條第2 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經濟部工業局108年3月15日之公告內容,公告事項三、預登記出售對象及受理:「(一)本區土地以預登記出售供自然人、法人、商號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及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5條規定興建住宅使用為限。(二)符合彰濱工業區內廠商或員工資格者優先受理,本區土地公告後分2階段受理申請:1.第1階段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優先受理符合彰濱工業區內廠商或員工資格者之申請。2.第2階段:自公告期滿抽籤後,本區未售土地,受理一般申請案件,至全部土地預登記完為止。」(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為工業區內廠商之負責人,僅係屬預登記出售之優先受理申請對象,該公告並未僅限工業區廠商或員工有申請預登記出售之資格,是聲請人稱其無提出預登記出售申請之資格,容有誤會。

(三)另觀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主要是約定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且分別就投資比例、開發目標、開發事宜、權責分攤、權責轉讓及合意管轄為約定。就「投資比例」部分,約定:聲請人與被告分別以90%、10%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用被告個人名義支付土地申購價款;申購系爭土地應分2期繳納土地價款,及1次繳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若聲請人按時付款,被告沒按時支付土地價款導致聲請人受損,被告將無條件全額退回聲請人所繳的款項。就「開發目標」部分,約定:依建管規定興建房屋出售或出租,並得以土地出售營利為目標。就「開發事宜」部分,約定:系爭土地之合作投資開發案由聲請人主辦,但經被告共同檢討後執行,但聲請人應依相關法令,適時向被告報告辦理情形及開發進度。就「權責分攤」部分,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投資開發所生之權益或所致之義務責任,由雙方各依合作契約書之投資比例享有或負擔等內容,有該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31至133頁)。依上開契約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受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又聲請人與被告係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僅係用被告個人名義支付土地申購價款;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宜,雖由聲請人主辦,然仍須向被告報告辦理情形及開發進度,且須經被告共同檢討後執行,且被告亦應投資比例享有權益及負擔義務。是系爭土地並非全由聲請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情形,難認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的內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借名登記之契約,進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又被告既已依約按時繳清土地申購價款,縱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僅屬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遲延未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縱影響聲請人依合作契約書所定開發目的之達成,聲請人與被告間既然無委任關係,即無法以此論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認被告合於背信罪之要件。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消極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導致聲請人不能進行任何開發行為而獲利,亦不能尋找潛在之買主以賺取投資價差等語。然聲請人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均未與被告談及系爭土地之開發、興建、銷售等事宜,須待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始能進行開發、建屋以銷售獲利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86號卷第10頁、第24頁、第146頁)。是縱認被告確有為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就被告拖延不為移轉登記之消極行為,聲請人僅泛稱「不能進行任何開發行為」、「不能尋找潛在之買主」,則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預定之開發行為,或已尋覓潛在之買主為何人,則聲請人所稱喪失取得未來可期待之利益,如何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何以得憑認依通常情形,或依聲請人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認屬聲請人原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獲得,而認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