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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漢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漢林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林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19號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定減刑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不得減刑之情事,雖本院於上開判決時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減刑,並無不合,爰諭知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本件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7、8、14、15、20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邱漢林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