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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肇浩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被 告 余姈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聲請人陳肇浩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顯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駁回再議處分表示不服之意,參以上開書狀載有請求本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旨,可認聲請人本件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被告余姈靜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後,其委任翁偉倫、張作詮律師於同年月22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時間,均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坐落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子段7-2、115-3、116、116-1、116-3、116-5、117、117-1、118、498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後,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藉由電腦設備上傳作成土地書狀補給公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駁回再議處分漏未考量上情,以被告前開申請嗣遭駁回為由,認公務員尚未為不實登載,乃認事用法有誤。㈡本案土地皆係由聲請人與地主洽談後,利用被告之名義購買,並由聲請人自始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無權過問權狀之所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係未獲告知始申請補發,與事實不符。㈢聲請人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及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並與A公司合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起訴書所明載,被告明知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均為聲請人出資且所有,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拒不返還顯該當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其他訴訟,就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實際權利歸屬尚有爭議,認被告無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不符論理法則。㈣關於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實際權利歸屬,可藉傳喚A公司之職員、本案土地之出賣人、代書、遺囑見證人等人到庭作證釐清,而原不起訴處分於事實未明情況下未傳喚上開人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漏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結婚後,因債務之因

素,便將其分別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成立之本案公司,均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且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時亦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滅失為原因,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又被告亦明知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均僅係聲請人借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或所有權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將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納為己有,且拒不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並否認其僅為登記名義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業將被告關於本案土地補發所有權狀

之申請予以駁回,則該所之公務員既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⒉被告對於聲請人提領A公司存款等行為,有以A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提出另案背信告訴,且雙方刻就本案公司之經營爭議進行民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裁定,堪認雙方對於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之實際負責人與所有權歸屬尚存爭議,被告之所以拒絕聲請人變更登記或返還之要求,係因其認自己方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亦欠缺侵占罪之主觀要件,自難以背信及侵占等罪相繩。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原具配偶關係,雙方離婚後仍繼續共同生活、

工作,且確有於104年間出國並預立遺囑,嗣因感情疏離致衍生公司經營及財產紛爭,則被告於返國詢問聲請人本案土地權狀未獲告知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尚難遽認係明知土地權狀未遺失始故意前往申報。又被告前開申請於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不實之登載,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⒉被告認其與聲請人共同工作、經營本案公司多年,亦有付出

,且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均登記在其名下,主觀上因認其即為本案公司之負責人,未應聲請人之要求返還本案公司之出資額,尚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且亦難依憑公司職員或友人聽聞被告自承其僅係形式負責人,即逕認定為事實,是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已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⑴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經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若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述意涵,僅有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補發,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述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以利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以為真實之公示意涵。公務員在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記載,縱有不實,因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提出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

申請,經聲請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後,已由該所予以駁回等情,有書狀補給案件公告查詢結果、109年4月23日異議書、該所111年8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1000504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縱該所之公務員確如聲請人所指,有依被告之申請使用電腦設備上傳作成土地書狀補給公告並登載於地籍異動索引,依上開說明,該等記載之用意亦僅係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利其等異議,並未本於公務員職掌加以採認,並使之發生一般人可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聲請意旨㈠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等判決為據,惟細繹前揭判決所載原因事實,皆係認定地政事務所因公告30日期間內無人異議而「據以補發」所有權狀,核與本案被告申請後,地政事務所因聲請人於公告期間內之異議而「未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於客觀上因申請嗣

經駁回而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既經認定如前,且該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縱認聲請意旨㈡指稱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屬實,亦無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⑷從而,聲請意旨㈠、㈡所載,均難憑採。

⒉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僅為表彰股東之出資,並非實際之金錢或其他有形財產,性質應與股份相當而屬權利之一種,自非侵占罪之客體。

⑵綜觀原告訴暨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認被告明知本案公司

均僅係聲請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惟竟加以否認且拒絕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因認被告侵占本案公司而涉有侵占罪嫌。經查,本案公司目前皆登記為被告單獨出資並擔任董事(即負責人),此有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又有限公司董事須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予以選任,此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揭,故本案公司倘皆欲變更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依法即須先由被告將本案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使聲請人成為本案公司之股東後,始得為之,再參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載有其多次請求被告將本案公司之「出資額」返還登記等旨,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前揭所指,實係指稱被告將本案公司之「出資額」侵入於己,而拒絕辦理出資額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甚明,惟姑不論聲請人前開所指是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本僅表彰股東出資之權利,尚不得作為侵占罪之客體,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⑶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

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相關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民事聲請應買狀、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可知,本案土地皆係由被告直接以買賣或拍賣等原因登記取得,亦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發生在原所有權人與被告之間,而由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無疑,故縱認聲請人所稱其與被告就本案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屬實,此亦僅生聲請人得否依其等間此等債權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之問題,對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並無影響,則被告在此情況下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為既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此客觀要件未合,自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⑷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

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且於原因正當之前提下,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倘被告確如聲請人所指僅係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之出名人,則在其等借名登記之範圍內,被告固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一起經營A公司,我主要負責業務,帶員工到處推廣,也負責現碾米的主廚業務,A公司成立之前我們奮鬥很久,所以聲請人找我擔任負責人,這之間我也與聲請人一起在公司工作而有共同努力,我認為本案土地及本案公司是聲請人給我的補償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另案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等事件中答辯或抗告陳稱其始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導公司之經營策略及業務,並否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第15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乃因主觀上認其方為本案公司及本案土地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始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或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已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積極出賣或處分本案土地或本案公司出資額,或減損該等財產價值等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單純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僅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亦無論以該罪之餘地。

⑸從而,聲請意旨㈢所載,亦難憑採。

⒊末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須以該證據方法經檢察官裁量認定與犯罪事實之成立間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者為限,尚非一經被害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是原偵查檢察官依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卷附書證等資料,認無傳喚其他證人作證之必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無不當,且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中敘明本案難憑公司職員或友人曾聽聞被告自承其僅係形式負責人,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㈣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上開人等乃調查未盡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