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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民雄代 理 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賴栢合

洪秀月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民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栢合、洪秀月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栢合、洪秀月分別係彰化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人,聲請人則為同段57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0建號之房屋所有人,且聲請人之房屋與被告2人之房屋相鄰接。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侵入住居、強制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擅自侵入聲請人之房屋屋頂,在聲請人之土地與房屋屋頂上搭設鷹架施工,致侵害聲請人對自己所有土地、房屋之使用、支配權益;復於111年7月29日,僱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擅自侵入聲請人之房屋屋頂,在聲請人之女兒牆上搭設鐵皮雨遮,侵害聲請人對其房屋之使用、支配權益;又被告2人僱用工人施工,現場架設鷹架,然未設置護網防墜。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僅就被告2人涉嫌竊佔部分爭執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6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1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112年度聲議字第25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此部分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再議審查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部分,經查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處分書係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村○○○○0○000○○○○○0000號卷第227頁所附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並委任羅永安律師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3頁所附聲請人所提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具狀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興建雨遮、鷹架時,明知係坐落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和建物上,猶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興建,且其等興建之雨遮、鷹架客觀上確實佔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和建物,其等所為已構成竊佔犯行至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刑法上所謂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亦即需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且因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故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亦即一時之佔用或其佔用不具排他性時,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第一層樓房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其他樓層房屋之外牆,雖其他樓層房屋之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受到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其他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僅可依民法之規定排除其侵害【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903號研究意見參照】。

2.經查:

(1)鷹架部分:被告洪秀月於警詢時供承施工人員有從聲請人前後棟房屋中間的空地往上搭設鷹架,參以聲請人提出雙方調解過程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2人僱請工人施工過程,應有將鷹架架設在聲請人房屋屋頂之情形;惟被告洪秀月供稱該鷹架搭設期間大約4個月,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該鷹架目前已經拆除,審酌鷹架搭設目的在使工人得以在高處施工,一般如施工完畢即會拆除等情,堪信被告2人僱請工人施工搭設鷹架在聲請人屋頂乙節,係一時性之佔用,難認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2)鐵皮雨遮部分:被告2人僱請工人施工將鐵皮雨遮搭建在聲請人之女兒牆上乙節,為被告洪秀月所自承,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然由該照片可見,該鐵皮雨遮係伸展至該女兒牆上方一部份,所佔該女兒牆之比例非鉅,又該女兒牆係構成該聲請人房屋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且該女兒牆之作用在於區隔及屏障之用,並無因該鐵皮雨遮設置而影響其功效,難認與竊佔罪之客觀要件相符。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該女兒牆為自己建造,並佔用同段575之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然該土地為被告2人所有,有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搭設鐵皮雨遮之舉,難認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3.綜上述,本案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上揭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僅就被告2人涉嫌竊佔部分爭執而聲請再議,惟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

2.而被告2人暫時設置鷹架之行為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及排他性,難認有主觀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2人在聲請人自行於房屋屋頂加蓋之女兒牆上方搭設鐵皮雨遮部分,自卷附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41頁)觀之,係定著於被告不動產牆面而懸於該女兒牆上方,並無以自己之實力支配佔據之情形,是縱有民事糾葛,確不能認已侵害聲請人對其不動產之支配權,聲請人仍執主觀之見解反覆爭辯,難認有理由,縱依聲請人之指訴再至現場調查測量,亦無解於被告2人行為不能構成竊佔罪之判斷。

3.綜上所述,本件就全案卷證審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竊佔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被告洪秀月於警詢時供稱:於108年5月8日我與建商訂定契約,約定於108年8月動工,直到111年9月左右完工,1次蓋兩棟,比較靠近聲請人房屋的那棟是我的,離比較遠的那棟則是被告賴栢合的。在施工過程中,因為我的房屋是3層樓,聲請人的房屋是2層樓,所以我3樓的外牆有貼磁磚,不然將來會有壁癌。施工人員有從聲請人前後棟房屋中間的空地處往上搭建鷹架,但實際上鷹架所在位置是從2樓頂樓開始到我3樓。鷹架存在時間大約是4個月左右(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之後完工就立即拆除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0、11頁)。參以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錄音譯文,被告2人陳稱鷹架雖係搭設在聲請人房屋的2樓,但是聲請人的建物使用到其等的土地,所以是架在其等的土地上面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85、186頁)。可見被告2人當時係認知因為聲請人之建物使用到其等土地,施工人員搭設鷹架時,自僅能將鷹架搭設在使用到被告2人所有土地之聲請人建物上,則其等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已非無疑。況且施工人員搭設鷹架,僅係因工程所需暫時搭建,於完工後,已拆除所有鷹架,不具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2.被告洪秀月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所謂的鐵皮雨遮應是指屋頂水切,搭建屋頂水切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兩棟房屋沒有共用1個牆,也就是我們屋與屋之間會留有縫隙,未來牆壁可能會有壁癌,所以才需要做這個屋頂水切,讓雨水落在牆上時可以沿著屋頂水切排出,而不至於流滿整個牆面。但因為我的房屋是3層樓,聲請人的房屋只有2層樓,所以我才會把屋頂水切釘在我家的牆面,另外一邊的屋頂水切則延伸到聲請人房屋2樓女兒牆。實際上聲請人房屋2樓女兒牆是屬於我與我小叔共有的土地(大村鄉村上段575-3地號土地),但是聲請人一直以為是他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1頁)。而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83頁),大村鄉村上段5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2人。聲請人並於偵查時陳稱:我房子的女兒牆有佔到大村鄉村上段575-3地號土地一小部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9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查勘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41頁),聲請人所稱之鐵皮雨遮係定著在被告洪秀月建物牆面,僅係延伸懸於聲請人所稱女兒牆上方,被告2人對上開女兒牆並未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竊佔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