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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

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秉易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訴字第969號),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秉易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秉易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無勾串共犯偽造證據之動機,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且有親人羈伴,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訊等語。

二、被告宋秉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 年11 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種植之大麻植株多達604 株之鉅大,重刑可期。又被告宋秉易對於本案犯行之細節、其種植大麻目的及如何取得大麻種子等情節均有所保留,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 年11 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經本院於112 年12 月18 日訊問被告宋秉易,認被告宋秉易坦承有上開栽種大麻之犯行,且有共犯曾逢享之供述,暨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堪認被告宋秉易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種植之大麻植株多達604株之鉅,獲判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復考量被告栽種大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予繼續羈押。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宋秉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已無庸另行傳喚證人,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