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沐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沐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沐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詐欺、竊盜犯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各罪之時間間隔、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已將詐得款項還清、以為是觀光客忘了帶走、對方沒有要告我等語,其餘回覆內容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無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