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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陳報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載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經本院通知其釋明後,聲請人雖提出附件陳報狀為據,然綜觀附件陳報狀所載內容,實難認符合訴訟之需要,自非合法之聲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