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仁(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行刑權因七年未執行而消滅,此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次按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末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刑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限內未執行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即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故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從本院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雖因受刑人曾於民國97年間遭受通緝,似有適用刑法第85條之虞,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從得知通緝時間長短及其他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又因本院卷第7頁及第18頁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97年9月22日確定,加上行刑權於106年6月21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失去刑罰權效果,自無數罪併罰之情形,更無須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上開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84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贓物 拘役10日 97.01.25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30號 彰化地院 97年度易字第574號 97.09.22 中高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97.09.22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798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40日 97.04.11 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551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42號 111.09.16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42號 111.10.13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