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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銘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不服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事後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施能通、陳淑惠及證人即告訴人梁誌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姊夫林世祈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同年6月4日、15日、同年6月17日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見員警欲至其同安巷25號之3住處執行拘提時,躲避於彰化縣○○鄉○○街0號之2,並因逃跑時擦撞牆壁、瓦片,致受有擦傷,此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自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尚未審結,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與比例原則核屬無違。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警拘提時,以不知

名物品毆打被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被告曾向受命法官表達上述之情,但受命法官未給予被告請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19日執行羈押(下稱偵查中羈押裁定),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姐姐應照顧,無逃亡之虞為由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所指員警112年7月18日違法執行拘提乙情,應與本院偵查中羈押裁定有關,核與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31日起訴移審時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對本院偵查中羈押裁定聲明不服時,亦未執員警於112年7月18日違法拘提乙節為由,現被告復執此準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件:不服羈押處分狀。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