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華新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6942號),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華新之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9過世,被告盼能返回越南奔喪,因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為合法,先予指明。次按限制出境(海)處分,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場,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另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亦即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附被告母親之死亡證明書
,未經我駐外館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予以驗證,尚難直接推定為真正。而該死亡證明書係影本,又未附中文譯本,本院依此情形實難逕行採認該事由為真。㈡其次,被告所犯之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該案甫經判決,尚未確定。該等罪刑非輕,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在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而被告原為越南籍之人,足認被告返回越南後實有滯留未歸之虞。
㈢再參酌被告雖具有我國國籍,在臺親人則有阿姨黃亞六及1
8歲之兒子,目前在菜市場攤賣熟食、工作時有時無(見110年度訴字第734號院卷第319頁)。然依本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之聲證2所示,被告仍有越南身分證,且被告在臺親人均已成年並享有居住遷徙自由,倘被告滯留國外未回,渠等亦能前往越南或其他國家與被告相會。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雖自述一定會回臺面對司法判決及執行,但其尚無在臺之強烈牽掛、工作收入或資產配置等因素,使被告必定選擇回臺,而不會滯留海外未歸。
㈣是以,本件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被
告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甚或執行之手段,因此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基於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