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金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現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永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也與父母同住,無逃亡必要,故聲請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先前也有另案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也自承沒有錢可以交保,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9月20日延長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過去有通緝紀錄,且本案經通緝到案,是被告有逃亡事實。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仍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不能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本案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