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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鍇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96、1210號),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鍇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起因故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勢,致腦損傷併兩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直至112年1月13日經常春醫院診斷其仍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等病徵,並以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法自行移動需輪椅協助移動,被告因前揭傷病所致腦部、四肢障礙,而領有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081024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迄今已逾3年仍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審查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6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