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家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執字第二六○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劉家鎮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鎮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無確實違害社會,且家中年邁雙親無人照料,爰聲明異議,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顧年邁雙親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本案所犯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在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執行機關應先通知受刑人得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若未通知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製作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無異剝奪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機會,所為程序難謂無瑕疵。再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
受刑人該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法定刑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如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依同法第41條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執壬字第260號執行指揮書之到案方式欄及備註欄分別記載「接續執行」、「本件接續本署111年執壬字第5334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等語,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核發送達當時在法務部○○○○○○○○○○○之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前開執行指揮書未確明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惟觀之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之內容,應認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檢察官於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月之前,並未在所核發執行
指揮書中記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遍觀該案之執行卷宗,復未見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有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前段、中段之規定,以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提示或書面等方式通知受刑人可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資料,足見檢察官在前開有期徒刑3月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前,並未給予受刑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所為執行指揮即非無程序上之瑕疵。
㈢另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9月8日彰檢曉執壬11
2執聲他990字第112904352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75頁)之內容可知,受刑人固曾於另案強制戒治期間內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前於106年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嗣於111年間再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合於刑罰執行手冊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綜觀卷內,均無受刑人傳喚到案之訊問筆錄或各類陳述意見形式之內容,堪認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僅以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為由,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裁量理由或唯一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所為執行指揮即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