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振豊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訴字第422號),現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情明確,被告蔡振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定於10月中裝人工關節。請求准予限制住居,被告可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本案經二次通緝,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而經本院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發布通緝,又本院已訂於112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已定於10月中裝人工關節等語,經彰化看守所答覆:目前沒有接受到相關訊息,被告也未提出相關資料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按,則被告所述並無事證可佐,本院自無從加以審認。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