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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復興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羈押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之記載。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否認犯行,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聲請人否認犯行,可以預期在日後審理程序,勢必將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聲請人之前曾經擔任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其子即同案被告施嘉華亦曾當選過2屆彰化縣議員,對於本案證人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從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看來,同案被告施嘉華涉及5個

投票行賄的犯罪事實,此些犯罪情節雷同,都是透過「贊助」文宣品的方式為之,同案被告施嘉華亦坦承此些客觀事實,雖然聲請人僅涉及其中2個犯罪事實(即邱俊銘、林世意),但本案並非單一事件,而是具有相當規模、具有計畫性的投票行賄行為,聲請人為同案被告施嘉華之父,且聲請人有投票行賄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自有勾串證人之虞,因此,原處分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無任何違誤。

㈢至於聲請人雖然認為本案僅涉及政治獻金法,並不該當投票

行賄罪等語,但此為本案審理的法律爭點,就目前的起訴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的辯解看來,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聲請人上開辯解,容待商榷。本案承辦法官已經訂於112年2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隨著訴訟程序的進展,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可能隨時會改變,且因羈押實屬對於人身自由的重大干預,是否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亦隨著訴訟期間的持續而變更,聲請人自得另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此一併指明。

㈣從而,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無不當,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