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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浚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字第70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700號之1執行指揮在案,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未載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要件,致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誤認受刑人有不得假釋情形,而生執行計算方式之爭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宣告受刑人不受刑法第77條第2項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28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5、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其中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8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1127、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4年、4年8月、4年8月、4年8月、4年8月、8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經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700號之1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檢察官指揮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再者,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因執行指揮書有無記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旨而受影響,更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受刑人如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

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