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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嘉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嘉忠(下稱聲請人)現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丙字第112號、第113號兩執行案件,兩案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但被分拆定成兩個應執行刑,致使執行時間超過有期徒刑30年上限,聲請人認為顯然責罰過度,故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或請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