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正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正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6日解送執行,惟因被告罹患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第二至五腰椎退化併神經壓迫等病症,導致其右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癱瘓合併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經法務部○○○○○○○○於109年11月13日拒絕入所而釋放至今。是以,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業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1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解送執行,因被告罹患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第二至五腰椎退化併神經壓迫等病症,導致其右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癱瘓合併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經法務部○○○○○○○○於109年11月13日拒絕入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案件卷宗無誤,復有法務部○○○○○○○○109年11月13日拒絕入所評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逾3年未繼續執行,固可認定。惟查,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解送執行、法務部○○○○○○○○拒絕入所而釋放後,自110年2月2日起入住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迄今,且有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需幫忙翻身、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112年9月8日梅山護字第1120908023號函暨附件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卷內事證,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被告確有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