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丁松 住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白植淳住彰化縣○○市○○○路00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彥達 住同上被 告 施鴻鏞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丁松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陳彥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官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相對人即原告陳彥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即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下肢多處擦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而相對人即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正常溝通,應無訴訟能力,惟其有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陳丁松為相對人即原告之父親,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臉部擦傷、下肢多處擦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傷,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且就原告最新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5日,其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與照護,有聲請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再者,原告未婚,無配偶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結果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丁松為原告之父,且均在同一戶籍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維護原告之權利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