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收押,希望法院能給我交保或責付,我願意每日去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害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有下述行為:㈠、於警局製作筆錄前夕,趁隙逃離警局;㈡、趁隙逃離警局後,於通訊軟體上有要求林怡萱湮滅相關證據;㈢、嗣後供稱先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之傷勢與同案被告林怡萱無關,係為了迴護林怡萱等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確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112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