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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IMAM ZAENURI(中文名:

巫利)交保在外,並不代表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固定居住在工廠宿舍,每天上班,可證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實無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經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2年12月1日提出「抗告狀」,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抗告狀」上該所收件戳章可憑,則被告所提出書狀之狀首雖記載「抗告狀」,且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然觀諸該書狀意旨,係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係聲請準抗告,且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應視為已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

1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復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且被告雇主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原本將於000年00月間離臺,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IMAM ZAENURI(中文名:巫利)經交保在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遂自112年11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就所

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業經坦承罪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的確重大。參酌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在將來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疑慮,又被告復於112年9月28日訊問時自陳,本來9月份要回印尼,但老闆叫我帶新人,下個月回去,之後就不回台灣了等語,是由前述被告之供述判斷,被告已有返回母國,並且不再入境我國之打算,堪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抗辯稱其現居住在工廠宿舍,按時上班,無逃亡可能等語並不可採。另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除外),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

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除外)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建文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