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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啓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啓倫(下稱被告)因當庭陳述之意見,有部分未收錄於筆錄內,依法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及112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又依上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的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再者,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進行審判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52號),合先敘明。又被告就其有何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僅泛稱其當庭陳述之意見,有部分未收錄於筆錄內等語,然未具體釋明有何重要陳述漏未記載,致影響其權益,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況本案被告於前開審理程序中,若對於筆錄之記載存有疑義,自應當庭反應而由本院為適當之更正或補充,然被告對此並未主張,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對更正之。是本案被告之聲請,難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