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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偉聲 請 人 柯旻翰

柯琦薇柯承翰張崇哲律師被 告 王彥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應發還柯琦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王家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柯旻翰;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柯承翰。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號對於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准予撤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相關扣押物及扣押命令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車輛及撤銷房、地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王家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柯琦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柯旻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柯承翰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11年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在案,是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認上開自小客車及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既有之事證均無法證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連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屬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惟被告等既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撤銷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號對於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並諭知發還扣押物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柯琦薇雖聲請撤銷本院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扣押命令,但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號並未對此部分扣押,自無從撤銷,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表編號 扣押標的之登記名義人 扣押標的 備註 1 王家偉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2)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 王家偉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