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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告 訴 人 王辰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辰傑之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蕭時杰等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燒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訟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代理人聲請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僅限於審判中方得為之。

三、查被告蕭時杰等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罪刑,業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告訴人及聲請人亦分別於112年1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案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規定所指「審判中」之法律地位,且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亦非聲請再審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適用之可能性。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聲請燒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