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三所犯則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2年1月、101年10月、104年1月,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傷害 傷害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3日 101年10月13日 104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雲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037、112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434號 103年度易字第4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4日 104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103年度易字第4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16日 112年3月2日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