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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號

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上卯

楊上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上卯、楊上民對案情已交代清楚,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檢警也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全案已趨明朗,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楊上卯為打石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均賴本人維持,被告母親已70餘歲,需被告楊上卯照料,且每月需被告楊上卯接送至臺中中山醫院眼科回診,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准被告能責付或限制住居,能在判決確定前回家安排母親之照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所示之羈押原因,而現有無羈押之必要,及被告有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上卯、楊上民,因共同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被告等於犯下本案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員警循線追緝時意圖抗拒逃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先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本次又因缺錢花用而起意犯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二人雖均坦認犯行,且全案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定112年3月20日宣示判決,然如前所述,及審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等係因入不敷出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犯本案,若准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難保被告因同一原因而有逃亡之虞或再為搶奪犯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楊上卯另以家庭因素聲請停止羈押,然此係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問題,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並不影響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