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辛峯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辛峯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峯彣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為傷害及妨害秩序罪、犯罪日期為同一日、手段、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乃依比例就應執行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