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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建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1年度執緝字第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鄉(下稱受刑人)對於本院以民國11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提出聲明,理由為:受刑人患有慢性疾病高血壓致身體不適,擔憂自身健康狀況,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上述聲請理由,雖未明言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但內文已敘明本案刑事判決之案號,以及希望准予易科罰金之意旨,足見受刑人之真意,是對於先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緝字第577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三、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6月30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因擦撞路人(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並對受刑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9月3日確定等情,此觀諸上開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㈡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3日報到,傳票上並註

記「台端涉犯酒駕,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仍應於到案當日,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行為准駁,如有其他事項需處理,建請應提早妥善安排,或選擇入監執行」,然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檢察官填具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認:「受刑人已4犯,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有肇事,危險性更高,且酒測值0.58非低」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拘提未獲後,進而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其後受刑人於111年11月30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緝獲,並解送彰化地檢署,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是4犯公共危險罪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並詢問受刑人有無補充意見,受刑人回答明天有工作、希望給我機會等語後,檢察官於同日核發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4629號執行指揮書(乙),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後再換發111年度執緝字第577號執行指揮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㈣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傳票上

已註記「台端涉犯酒駕,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仍應於到案當日,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行為准駁…」等字句,然而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並陳述意見;之後緝獲受刑人,檢察官也有當庭詢問其對於入監執行之意見,堪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三次判決、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追撞路人以及酒測值等事實,亦無認定錯誤。又受刑人本案距離前案酒後駕車固然已逾6年以上,但受刑人前一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4號案件中,受刑人酒後駕車不慎自撞路旁鐵皮圍欄等情,此觀諸該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甚明,則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執行,理應深知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惟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因此追撞路人,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雖該路人並未受傷,但仍顯示受刑人酒後駕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益徵前案三次判決及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是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受刑人固然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是以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倘有符合該條項情形而不適合入監執行者,監獄即應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然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予以收監執行,可知,縱使受刑人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亦可在監獄內獲得適當之治療,顯然未達不能入監執行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