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呈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3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呈維已知悔改,並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父親年邁失智,同住之長兄癌症末期,均須其照顧,希望能交保回去陪伴家人,並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羈押等情。
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㈠被告雖稱其與大哥及父親同住,要回去陪伴家人等情,然被
告之姪子陳奕儒於另案曾證稱:陳呈維已經離家一陣子沒有回來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3號卷第154頁,下稱偵卷);被告之女兒陳姵鈞亦證稱:被告沒有手機也沒有室內電話,他都住在和美市場2樓、或是和中廣場;被告沒有固定住所,他的戶籍地住著我爺爺、大伯、堂哥,他們都不想讓被告回去、被告也沒有工作等語(偵卷第
74、78頁);而本件案件發生前,被告亦借用網咖所認識之友人陳科樺之住處洗澡,而非返回被告自稱之居住地點盥洗,足認被告確實無固定住所,且無聯絡方式。又被告於強盜完被害人皮包後,立刻逃離現場,並將皮包丟棄於防火巷內(已取走皮包內之鈔票),徒步到陳科樺住處,換下作案所穿之衣物,且被告當晚從其女兒陳姵鈞口中得知其已經遭警方鎖定後,被告不但未予以投案,反而跑到網咖躲避追緝,最後於網咖中遭員警逮捕,足認被告不但居無定所,且犯案後亦積極逃亡躲避追緝,而足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情事。
㈡另本案已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9日
宣判,而本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甫犯下本案即有上開逃亡之具體事實存在,其在即將面臨本案判決結果,為規避罪責之逃亡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再參酌被告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稱其要照顧父親、大哥,與家人相處等語,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況本案依被告之姪子及女兒上開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居無定所,且與家人相處不睦,被告甚至因竊取其姪子陳奕儒之物品而遭陳奕儒提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易字第67號案件繫屬中,該案告訴人陳奕儒於該竊盜案件112年3月2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可知被告之父親及大哥並無被告所述有仰賴被告照顧之情事,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