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安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曹鼎璿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准許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之刑事訴訟案件,其聲請程序自應適用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聲請人具狀聲請所引依據為民事訴訟法,即有違誤。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為「告訴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