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鎮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鎮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鎮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鎮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1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3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01號(已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