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仁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1 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豪(下稱被告)係因家人之間有問題,所以開庭通知遭到家人拒收,被告在知悉被通緝後,乃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已經回到正常上班生活,目前尚有懷孕之同居女友,希望可以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透過法務部○○○○○○○○遞送「刑事聲請狀」至本院,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1年12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指述、書證、監視器畫面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俾利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可能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4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除本案係經通緝到案,被告前曾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11年3月3日緝獲歸案,又於111年9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再於同年10月6日、10月18日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為證,足以顯見被告有逃避司法訴追之素行,愈顯本案被告係逃避刑事追訴之事實。
(三)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整體評價上,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進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量被告涉案情節、經通緝始到案等情節,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無違誤。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人類生活環境,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主張目前已經回到正常上班生活,目前尚有懷孕之同居女友,不忍一人扛著債務等語與羈押之必要性無關,難以評斷免除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