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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強制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有別,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7日、111年4月4日;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詢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表:

受刑人陳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拘役50日 111.08.07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4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 111.11.30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040號 112.01.04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9號 2 強制 拘役55日 111.04.04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1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358號等 111.12.30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358號等 112.02.03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