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傅耀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耀景(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到案入監執行。受刑人第1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第2次為108年、第3次為111年7月,並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應得易科罰金,入監服刑之責應允許撤銷。受刑人已知錯願悔改,請改判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讓受刑人能重新踏入社會,為自己更生後打拼,並保證絕無下次。受刑人之前妻為低收,兩人共同扶養的女兒就讀餐飲學校,每月材料費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入監對受刑人家庭生計、經濟影響重大,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1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經送執行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後於112年3月17日始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53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依受刑人於112年3月17日到案時之訊問筆錄記載,受刑人於受訊問時,僅表示:我知道上開確定判決,對於發監執行無意見,該案確定前並無羈押或交保,該案無扣案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無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等語,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本件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自無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否准之處分可言。又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發監執行,所為亦難認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